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认真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湖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要认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水平和参政议政能力,自觉接受选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积极参加县人大常委会组成的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是为代表持证视察提供联系和服务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的具体事宜。
第四条 代表证是代表履行职务的身份证件,证件使用期限与本届代表任期相同。
代表持证视察时应该先出示县人大常委会制发的“竹山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
第五条 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地就近持证视察。在县级部门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原选区视察。
第六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联合视察。单独视察时,其视察的单位、内容、时间由代表个人确定;代表联合视察时,视察前应告知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代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便协助安排。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每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在适当的时间统一组织安排代表持证视察事宜,或委托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或者上级人大的安排和代表的建议以及“一府两院”的提请,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组织专题视察,应有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配合进行。
第九条 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视察情况。
第十条 代表持证视察的对象是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关系国计民生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五)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县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视察的问题。
第十一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持证视察中提出书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乡镇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乡镇人大主席团转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需要本级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在持证视察时,要积极向人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从事与执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凡涉及到本人、家属、亲属的有关民事或刑事案件应当回避。
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者裁决尚未生效的案件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不属视察范围。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在接待代表视察时,应由主要负责人接待和汇报。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待时,应提前向代表说明原因并委托有关负责人员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持证视察活动,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持证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进行持证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意见或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甚至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经费从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