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中,应当强化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对于不予受理事项或者不合理诉求做好解释说明,不得自以为是、盛气凌人,不得漠视群众疾苦、对群众利益麻木不仁。
第四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
(一)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二)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
(三)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八条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十一条 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存、扣压、篡改、伪造、撤换、隐匿、遗失或者私自销毁检举控告材料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理检举控告材料的;
(三)泄露检举控告人信息或者检举控告内容等,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的;
(四)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检举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利用检举控告材料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提供便利的,应当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