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爱护环境、讲究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勤洗手、勤打扫,打喷嚏或者咳嗽时遮掩口鼻,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提倡分餐制,合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三)参与垃圾源头减量,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遵守露天禁烧农作物秸秆、高污染燃料禁燃、烟花爆竹燃放、露天烧烤的有关规定;
(五)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有禁烟标识的区域吸烟;
(六)禁止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经营管理者或者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人不听劝阻的,由对该禁烟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多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或者拒不改正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