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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05-12-22 00:00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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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竹山县委  竹山县人民政府
转发《省委省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
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人武部党委,县委各部委办,县级国家机关各办局,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经济发展环境优劣直接影响我县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全县各级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环境创新。一是要迅速组织干部职工尤其是行政许可审批人员、执法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暂行规定》,严格遵守,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人人自觉从我做起、身体力行创优县域经济发展环境。二是把贯彻实施《暂行规定》与县委县政府出台的创优县域经济发展环境的规定结合起来,健全完善有利于推动县域经济发展的各项措施制度,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规范执法行为,预防和杜绝各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发生。三是县纪委监察局、县行政服务中心对《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要进行严格监督检查,确保认真落实。县行政服务中心要做好日常的投诉受理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突出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对违犯《暂行规定》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要及时予以查处,从快从严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中共竹山县委
                                     竹山县人民政府
                                     2005年12月18日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适用或者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关于行政许可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益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中,有上列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违反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政策规定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而贻误工作的;
  (二)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四)对其他单位依法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不管,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
  (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交易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关于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脱钩,或者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
  (六)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证明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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