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题
县应急管理局对湖北省某吉铜业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政处罚案。
二、关键词
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主要负责人未履职 、行政处罚
三、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5日,竹山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湖北省某吉铜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1.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2.公司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3.储气罐空压机压力表未定期检测;4.除尘设备附属爬梯超过3米未设置防护笼等隐患问题。检查当日执法检查人员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经局领导审批同意,执法大队于3月31日对该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立案调查。
五、查处理由和结果
经查,湖北省某吉铜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部分职责、在进行日常安全隐患排查过程中不全面不细致,导致存在以上问题隐患。
其中第1、2项问题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贰万(20000.00)的行政处罚;
第3项问题属于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叁仟元(3000.00)的行政处罚;
第4项问题属于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叁仟元(3000.00)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处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处人民币陆仟元(6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案件评析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通过本次执法案例,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自觉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严格加强安全管理,全力防范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坚决遏制事故发生。
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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